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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十分鐘搞懂聽證會(中篇)-236

華信電子週報   <不動產行情、不動產估價、不動產法規類>

週報主題:

分鐘~搞懂聽證會(中篇)

前言:在上期電子報已針對聽證會先做初步介紹,相信讀者應有簡單認識,接續本篇針對行政程序法中有關『舉行聽證之規定』作說明。如有錯誤或遺漏之處,尚請不吝指正,謝謝!。

如何舉行聽證

關於聽證會程序,於行政程序法皆有相關聽證規定,就體例而言,應以參考美國立法例為多。首先在第1章總則第10節,第54條至第66條計有13個條文規定聽證程序。

(一)聽證前之準備程序

1、聽證之公告及通知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事先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俾使其知所參與,以維其權益,行政機關如基於個案認為公眾所關注或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而有使其知悉參與之必要,亦得公告周知。而聽證之公告、通知及涉及通知之對象、時機、方式、內容及效果,本法第55 條設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公告」,係屬任意公告之性質;至於強制公告,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則由機關將法定事項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鑑於利害關係人多屬不確定且多數,同時,基於擴大聽證過程中參與之需要,在美國之實務運作上似採取較寬鬆之態度。

惟我國實務運作上,為免日後產生程序爭議,各主辦機關均於行政院公報及各機關網站首頁同時刊登公告,以擴大聽證之參與及符合電子化政府之要求。

2、聽證期日

聽證之通知或公告後,應預留多長期間始為聽證舉行之期日,本法並未明定,本法第55 條第3 項僅規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有學者主張,似宜至遲在聽證期日前七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之期間,較為適當。

日本行政手續法雖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作法均以預留一週至二週期間為多數。至於我國實務上亦多預留十天以上,以保障人民權利。

3、預備聽證

依本法第58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進行順利,得舉行預備聽證,稽其性質類似訴訟法之準備程序。其功能在於簡化與釐清爭點、避免正式聽證程序冗長、提高文書及證據之可信度。又依本法第58 條規定,預備聽證僅屬「得」而非「應」舉行之程序,是以,縱未舉辦預備聽證亦不影響聽證之效力,殆屬無疑。惟預備聽證之舉行是否可與聽證期日同一天?或是必須要在聽證期日之前?不無疑義。本文認為得由舉行聽證之機關審酌案情之繁雜程度及參與之當事人人數多寡自行考量,至於預備聽證之主持人,法無明文,亦不必然為本法第57 條之聽證主持人。

(二)聽證中之進行程序

1、主持人及其職權

本法並未有類似美國「行政法法官」主持聽證,而係仿德、日立法例,由各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代為主持,為使聽證進行順利,亦得由律師等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依我國目前實務運作上,多係以機關首長或副首長或其指定之高階公務員擔任主持人,此點亦可見我國行政機關對聽證會之重視程度。惟各機關之首長、副首長或高階人士未必具有主持類似法院言詞辯論性質之主持聽證經驗,也有視主持聽證為「畏途」,因此有人認為假以時日,也許要舉辦「聽證主持人」或「聽證官」之資格考試,或者以較具可行性之領域採行「聽證官」制度,毋須即行全面推動建構全盤引入之「行政法法官制度」。

主持人於主持聽證時,應本於公正超然之基本立場,採職權進行主義之原則,以確保當事人之權益,維護機關權威,除本法第62 條所列十款行為,並設一概括條款,以利主持人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之必要措施。

又本法為維持公正,另於第32 條、第33 條設有迴避制度及第47 條片面接觸之禁止,不論主持人是否為公務員,於其執行職務時應均屬實質之公務員,上開本法有關迴避及禁止片面接觸之規定,應均有其適用,始符本法立法目的。

2、公開程序

本法鑑於公開聽證可藉公眾參加之監督,維持聽證之公平與客觀,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均採公開進行。此外,如公開結果顯然有害善良風俗與公共秩序等公益,或對當事人名譽、營業秘密或隱私權等利益有影響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申請,決定一部或全部不公開。

目前我國實務上舉行聽證會者多為重大案件,對於新聞媒體之安排亦需多所考量,為免影響聽證會之進行,主辦單位應事先規劃記者席,如有照相或攝影之需要者,宜在指定區域內於聽證開始後十分鐘內完成,同時在聽證程序進行中,不得從事現場採訪,以維持秩序。

(三)聽證後之處理程序

1、聽證紀錄

聽證紀錄為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依據,而聽證紀錄之內容、應記載事項及保存方式均攸關當事人權益,本法爰於第64 條規定之,並賦予在場陳述人或發問人有異議權。聽證之目的應僅為聽取各方意見,現場似不宜作成任何具體結論。

2、再聽證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仍有事實不明等必要時,得再為聽證,以保人民權益,此有類似法院審理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再開辯論」程序。

3、聽證效力

依本法第108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應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於作成處分時應斟酌全部聽證程序之結果,不得恣意為之,否則將使聽證程序形同浪費資源,但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應依紀錄作成處分者,行政機關自應在聽證紀錄中取得支持該決定之理由及事實。

結論

以上便是本期電子報針對行政程序法中有關『舉行聽證之規定』作一簡單介紹說明,緊接著下期將就都市更新中有關都市更新增加「聽證」程序作一說明,敬請期待

 

 

 

 

參考資料:

1.行政程序法上聽證運作之實務與技巧The Practice and technique of hearing operation under the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陳明堂(法務部首席參事)、郭宏榮(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科長)

2.行政法-程明修老師Dienstag, 11. April 2006 I

聽證、陳述意見與公聽會概念之區隔

3.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