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信電子月報 民國112年11月出刊 <不動產行情、不動產估價、不動產法規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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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租賃條例全名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租賃條例自民國106年立法後,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公布修正第5、10、11、34、46條條文;並增訂第 38-1、38-2 條條文內容。本期將介紹本次租賃條例修法之重點內容。惟如有錯誤或遺漏之處,仍請不吝指正,謝謝!。
本次針對租賃條例第五條修法,規定住宅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皆視為具消費關係,使房客能全面獲得《消費者保護法》及消保體系之保障,有關租賃條例第五條新舊條文對照詳如下表:
此外,未來房東違反「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時,將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申訴機制與罰則,房客權益能有明文規定及求助之管道,讓房客能全面獲得《消費者保護法》及消保體系之保障,有關上述不得記載內容羅列如下: 一、不得記載拋棄審閱期間。 二、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三、不得記載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 四、不得記載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 五、不得記載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 六、不得記載免除或限制民法上出租人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擔保責任。 七、不得記載承租人須繳回契約書。 八、不得記載本契約之通知,僅以電話方式為之。 九、不得記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本次租賃條例修法亦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條第二項所定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該項公告之應約定或不得約定事項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本次租賃條例修法於第三十四條修訂亦規範租賃住宅服務業須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相較於以往租賃住宅相關的物件資訊,只需要提供給主管機關確認,此次修法後,租賃住宅服務業須於期限內將住宅租賃轉租契約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且供公開查詢,讓租屋市場資訊更加透明。
罰則部分則是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包租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包租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包租業或次承租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在現今房價高漲時代,租屋是許多人的選項之一,而國內租屋市場長期處於承租方與出租方權益不對等之情形,此次將租賃條例全面納入消費者保護法更能使承租人權益獲得保障;規範租賃住宅服務業落實實價登錄,降低承租方與出租方之間資訊不透明,如此才能讓承租人瞭解當地租屋行情,於租屋前有足夠資訊可加以比較,亦能杜絕房東片面操控租金,可減少租屋黑市情形發生,另方面可杜絕房東逃漏稅,期望透過本次修法能夠使未來國內住宅租賃市場發展更加健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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