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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法規~十分鐘搞懂農田水利會之改制-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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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信電子月報 民國111年10月出刊   <不動產行情、不動產估價、不動產法規類>

 

主題:

十分鐘搞懂~農田水利會之改制

前言隨著文明的發展、農業技術的進步,為了能更有效利用水資源,便利農民用水,漸漸衍生出許多水利相關設施及其經營管理組織。惟這些維持水利設施運作之資金、經營管理組織所有之土地及使用該設施者所繳納之費用等等,究竟是屬於私人財產,還是國家所有之財產?為此,爭議一直不斷。而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原非農田水利會所有,卻供其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又該如何處置?本篇就111年憲法法庭第1415號判決來簡單介紹農田水利會改制之問題,如有錯誤或遺漏之處,仍尚請不吝指正,謝謝!

農田水利會之財產歸屬

臺灣自日治時期起,相關的水利設施制度歷經公共埤圳、官設埤圳、水利組合、農田水利協會、水利委員會以及現今的農田水利會,其性質皆以管理及經營水利設施為主要目標,是為了實現公共福祉及分擔國家任務而存在之公法人,對組織成員提供灌溉及排水之利益,而組織成員不僅限於土地所有權人,而是以有受到該組織事業利益之土地利害關係人為主,因此不論是舊有的公共埤圳、水利組合,亦或是後來的農田水利會,其資產皆並非由會員共同所有,而是基於追求公共利益之公法人地位所取得,應當屬於公有財產。

 

農田水利會之改制

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政府於民國109722日制定公布農田水利法,將農田水利組織納為政府部門接管,並改制為農田水利署,同時明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而農田水利會之資產及負債皆由國家來概括承受等規定。此一議題遭到無數民眾及各縣市農田水利會的極大反彈,惟前段敘述之農田水利會係屬追求公共利益之公法人,其資產應當屬公有財產,可知農田水利會之改制,政府機關並無侵犯財產權及結社自由等憲法保障之權利。又因應都市的發展,現有許多原為農田水利設施使用之土地已廢止不用,逐漸轉型為非事業用地,處分或出租土地就成為了都會型農田水利會的重要收入,然而鄉村型農田水利會雖仍保有農田灌溉之功能,但其自籌財源能力欠佳,需高度仰賴政府補助。因此政府基於此一環境,立法將農田水利會納入公務機關,由國家統籌運作全國農田水利事業,對灌溉農田的農民來說,亦有所裨益。

 

農田水利用地照舊使用

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雖農田水利之發展攸關國家經濟及民生需求,為確保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實現,政府立法將原提供給農田水利會作水利使用之私有土地強制照舊使用,將人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物,但人民卻只能忍受政府的作為,而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及收益,造成財產權遭受相當大的限制。依法治國家之要求,就人民之土地設定為供農田水利照舊使用之公物,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若無,則應以租用、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如未能取得權源,因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政府應遵循僅能作農田水利目的使用(不得挪作養殖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最小侵害原則(不得妨礙土地所有權人無礙於農田水利使用之權利行使)、無繼續使用者應即廢止使用並還地於民(依照實際情況,已無繼續作為農田灌溉排水必要之土地,應廢止使用並且發還土地給原所有權人)等原則,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方能符合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結論

雖外界對於憲法法庭之農田水利會改制判決仍有相當大的質疑及爭議,但就私人土地供農田水利照舊使用應依法徵收補償這點,是無庸置疑的。至於後續該如何補償以及判斷有無繼續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必要,則應交由專業之估價師及主管機關通盤檢討來評判之。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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