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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法規~十分鐘搞懂國土計畫法第32條(一)-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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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信電子月報 民國111年2月出刊   <不動產行情、不動產估價、不動產法規類>

 

主題:

十分鐘搞懂~國土計畫法第32()

前言: 全國國土計畫業經行政院於107427日院臺建字第1070172823號函核定,內政部並於107430日公告實施。按國土計畫法第45條規定,直轄市、縣()國土計畫應於110430日前公告實施。目前各直轄市、縣()已陸續完成直轄市、縣()國土計畫,如火如荼製作各該國土功能分區圖,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然而當區域計畫法時代之原合法建築物,不符合國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管制時,涉及財產權特別犧牲及信賴保護,在換軌進入國土計畫法時代有何等的救濟方式,惟如有錯誤或遺漏之處,仍請不吝指正,謝謝!。

國土法第32V.S.區計法第17V.S.都計法第41

1.國土計畫法第32(下稱國土法)

I.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法規定進行管制。區域計畫實施前或原合法之建築物、設施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區域計畫實施前之使用、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II.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III.前二項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區域計畫法第17(下稱區計法)

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3.都市計畫法第41(下稱都計法)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差異說明

1.區計法、都計法似乎皆有如同國土法第32條第1項的內容,參照區計法第17條及都計法第41條,其立法意旨皆基於善意信賴政府規畫管制或是建築管理下,賦予使用人得於不影響計畫完整性前提下,為原來或是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賦予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就其所受損害為適當之補償,然而其中仍然存在細緻的差異,以國土法第32條第1項而言,其補償範圍僅限於,基於遷移所受之損害,而區計法及都計法之補償涵蓋因變更使用所受之損害。而這項不同於國土法32條第1項立法意旨中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400440號解釋,變更使用認屬社會義務應忍受範圍,爰不予補償,因此僅補償遷移所受之損害。

2.又國土法對於依第321項應予之補償有更加詳細之規範,依「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對於補償之項目、遷移之義務人、受領及提出異議的時點有明確的規定,參見表()

() 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遷移項目

認定方式

遷移義務人

補償時點及救濟方式

遷移土地改良物

一、土地改良物: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

(一)建築改良物:為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二)農作改良物:為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與其他植物及水利土壤之改良。

(一)建築改良物:為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者,得參採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或其他經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認定之佐證文件認定之;工事者,依實際使用情形認定之。

(二)農作改良物:為耕作人或實際使用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移通知送達遷移義務人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查估遷移補償費金額並以書面通知遷移義務人。

()遷移義務人應於前條第一項遷移補償費金額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九十日內領取遷移補償費;屆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

()

遷移義務人對前項遷移補償費金額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

 

實際使用人。

遷移水產養殖物或畜產

實際使用人。

遷移人口

為直轄市、縣()主管機關通知遷移前,於該處所實際居住,並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之人口。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為遷移人口之戶長。

因遷移而停止營業

原合法營業之建築物、設施無法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

為營業事業之負責人。

墳墓

依殯葬管理條例、直轄市、縣(市)殯葬主管機關依該條例所定有關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之規定辦理,不適用補償辦法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

 

結論

當直轄市或縣()政府主管機關,於擬定各該國土計畫時,其擬定之之權源來自地方自治團體所擁有之計畫高權,並在法律以及授權命令的容許範圍下享有一定的「計畫形成自由」,然而當國土地形、地貌、地勢因時間的演變而造成其所需要的管制內容不同時,主管機關自應盡速進行擬定或變更,而過去善意信賴計畫所興建之合法建築物,在不符合新計畫之土地使用管制下,涉及到拆遷或變更使用之情形,此時將產生特別犧牲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需給予相當之補償,此為國土法第32條第1項之邏輯,而同條2項對於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是否比照建物給予相當之補償,其補償之邏輯是否一致先留待讀者思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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