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信電子月報 <不動產行情、不動產估價、不動產法規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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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的事實相當常見,主要多為土地與房屋原本為長輩所有,而後因贈與、繼承或買賣等原因讓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不同人(或子孫),造成有的人有房屋而沒有土地,其中法律關係究屬如何於本期以淺顯易懂方式說明,惟如有錯誤或遺漏之處,仍請不吝指正,謝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依據民法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本「同屬一人所有」為此法適用之重點,而大多數情況下,原本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非同屬一人所有,是多人共有。此情形是否類推適用此法則在實務上與學術上各有論述,如果有興趣可見文末資料來源第1項一文。目前法院見解似將「同屬一人」僅限於土地及房屋「同屬單一所有權人」,並不包含「同屬相同共有人」的情形。
如果適用民法425條之1,則房屋在「使用期限內」,是推定與土地所有權人有法定租賃關係的,即非無權占有,自然沒有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拆屋還地之適用。 惟注意倘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租人負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還是會被要求拆除房屋的。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和「所有權讓與他人」應屬於相同情形,所以即使建物沒有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讓與後受讓人仍有法定租賃之適用。
民法425條之1立法意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適用法定租賃時,應審酌該房屋是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所以如果只有房屋沒有土地的人,符合原本土地和房屋是同屬一讓與人所有,且房屋現況仍有經濟價值,在房屋合理使用期限內,是與土地所有權人有法定租賃關係,不用擔心被要求拆屋還地的。
以上資料來源參考: 1. 「以論民法第425條之1的適用或類推適用」分看學術論述與審判智慧 2.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 3.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 4.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七一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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