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信電子週報 <不動產行情、不動產估價、不動產法規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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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前幾週,我們電子報聊到了關於法定物權的內容,其中有提到「法定地上權」便是其中的一種,由於最近適巧與朋友聊到了關於法拍屋只拍賣建物或土地時,所可能衍生之相關問題,所以今天就讓我們來聊聊其中一個,在只拍賣建物或土地時容易產生密切關聯之權利關係-「法定地上權」。
依目前法律規定,地上權取得之方式大致分為三種: (一)基於法律行為 通常係指兩造雙方合意所定,惟仍需注意,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其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二)基於法律規定 即為本周電子報所要介紹之法定地上權,詳如後述。 (三)因基地租賃所生地上權請求之設定 民法422-1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 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土地法102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 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 之登記。』 詳如右圖:
再來讓我們直接來看看在民法物權編裡有何關於「法定地上權」之規定? ◆民法838-1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民法876條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927條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典物回贖時準用之。 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出典人不願補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以上便是本週電子報針對現行民法規定「法定地上權」之簡介,接著下一週則是針對上述法定地上權在實際生活中可能會遇到之疑慮或發生之爭議,藉由實例為大家作一簡略之說明與看法分享,敬請期待。
以上資料來源參考: 1.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Index.asp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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