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週報主題: |
10分鐘~搞懂民法之消滅時效 |
前言:羅馬法諺「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助睡眠人」,故權利人雖然有權利但不行使權利,長久下來容易衍生問題且難以舉證,故時效制度具有濃厚的教育與督促功能,提醒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本期電子報將針對消滅時效相關問題作說明。如有錯誤或遺漏之處,尚請不吝指正,謝謝!
一、 |
消滅時效之期間 |
(一)一般時效期間
依民法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二)特別時效期間
1.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依民法126條之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依民法127條之規定: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2)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3)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4)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5)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6)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7)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8)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3.其他短期時效民法各編及商法規定其他期時效者也有不少,計有以下各種時效期間:
(1)十年時效期間
A.依民法197條Ⅰ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B.依民法1146條之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2)二年時效期間
依民法456條之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 |
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
依民法197條Ⅰ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三、 |
消滅時效的中斷 |
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有行使權利之事實,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消滅,歸於無效,並自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謂之。
(一)請求:指權利人於訴訟外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存證信函)。另民法130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二)承認:指債務人向權利人表示確認請求權存在。(例如:請求緩清償,承認權利人有其權利,明確推翻過去無權利狀態)
(三)起訴:權利人以民事訴訟向義務人行使其請求權。但若依民法131條之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四)與起訴有一同效力之事項
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
4.告 知訴訟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5.開始執行行為或申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四、 |
消滅時效的不完成 |
時效期間即將完成之際,因有難以行使其權利之特殊情事發生,法律乃使本應完成之時效,由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的當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行使權利的制度。
(一)因不可避免的事變: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二)關於繼承產之權利: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欠缺法定代理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法定代理人之權利: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五)夫妻相互間之權利: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五、 |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
(一)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二)消滅時效完成後的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三)主權利時效消滅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四)擔保物權不因時效而消滅
(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利益
(六)不得以約定方式變更時效期間
六、 |
結論 |
消滅時效,係有權利而長時間不行使,形成無權利狀態,此種形態,往往會因為社會所信賴,時間一久,造成舉證困難,為維護現存社會秩序,亦使情求權時效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