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信電子週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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週報主題: |
10分鐘搞懂~都市計畫之訂定程序 |
前言:本事務所日前於第70期及第71期連續兩期之電子週報對於土地利用法規體系已作完整之介紹,獲得不少讀者的熱烈迴響,另於第7期及第8期連續兩期之電子週報亦對於區段徵收VS市地重劃之定義及差異有作概念性的說明,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二者均為都市計畫中整體開發之工具,在都市發展過程中常可碰到此二種不同之開發方式。
本期之電子週報,本事務所將針對都市計畫之訂定程序作介紹,讓讀者能了解「都市計畫」如何在土地利用法規體系中扮演其重要之角色,如有錯誤或遺漏之處,尚請不吝指正,謝謝!。
一、 |
界定計畫範圍 |
都市發展是整體且長遠性的過程,而具有引導都市成長功能的都市計畫,在規劃作業中,亦必須全盤衡量都市整體發展的需要,預作合理規劃。在訂定都市計畫時,首先即需對計畫範圍加以界定,以該範圍作為都市計畫權利行使的空間領域。
二、 |
發佈禁建 |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1條之規定:
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即前述之界定計畫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件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請求補償。
三、 |
擬訂計畫 |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3條之規定: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 (局) 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 (局) 境者,得由縣 (局) 政府擬定之。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4條之規定: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 (鎮) 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縣 (市) (局) 政府擬定之。
四、 |
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五、 |
審議 |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8條之規定: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 (市) (局) 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六、 |
核定 |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0條之規定: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 (市) (局) 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二)細部計畫之核定: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六、 |
實施 |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7條之規定: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八、 |
修正檢討 |
(一)通盤檢討: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之規定: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規定: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4條之規定: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5條之規定: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九、 |
結論 |
都市發展的脈絡與都市計畫有很大的關聯性,本期之電子週報已針對都市計畫之訂定程序作概略之介紹,相信讀者讀完後可瞭解,其訂定程序大致可分為「一、界定計畫範圍」、「二、界定計畫範圍發佈禁建」、「三、擬訂計畫」、「四、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五、審議」、「六、核定」、「七、實施」、「八、修正檢討」等八大步驟,另有關修正檢討部分,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二項規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據此,內政部訂有「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規定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內容、通盤檢討之時機,此部分將另行於日後之電子週報再為讀者們詳細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