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週報主題: |
10分鐘搞懂 ~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 |
前言:在上一篇電子報中瞭解繼承之相關規定,但是如果繼承人繼承之債務高於財產時,或是只有債務沒有財產時,該如何處理呢?由於很多人不知上述權利義務關係及相關申請期限,經常發生「父債子還」拖累後代的情形,變成很多繼承人的噩夢,於是立法院修正通過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部分條文,採全面限定繼承並有條件回溯,減少「父債子還」的情況。因此藉由這篇來了解,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的相關規定!
一、 |
何謂限定繼承 |
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
(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 |
限定繼承方式 |
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
(一)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二)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三、 |
限定繼承效力 |
(一)繼承人負有限責任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負其清償之責,而不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且為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二)財產分離的效果 限定繼承既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而償還繼承債務之態樣,則繼承財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即應予以嚴格分離,是故民法第1154條第三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為限定繼承之特徵。
(三)共同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民法第1154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此對其他繼承人並無任何不利益。
簡言之限定繼承是繼承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例如:甲死亡後留有遺產100萬元,其負債70萬元,扣除債務還有30萬元,繼承人如聲請限定繼承,即可繼承此30萬元遺產。
四、 |
限定繼承可回溯情形 |
若有繼承人對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及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3種情形,可以溯及既往,也就是「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3種情形分別敘述如下:
(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 |
限定繼承權利之喪失 |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六、 |
拋棄繼承的意義與方式 |
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
(一)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二)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三)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所以「拋棄繼承」係指對於被繼承人所遺權利義務,全部不予繼承之謂。如繼承人已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或有其他原因不願繼承時,得為繼承權之拋棄。
七、 |
拋棄繼承效力 |
(一)對於拋棄繼承人的效力
依民法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一經拋棄繼承者,其自繼承開始時,即不為繼承人,即其不取得對被繼承人之權利,亦不負擔義務。
(二)對於其他繼承人的效力
1、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2、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3、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4、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5、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6、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7、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八、 |
結論 |
立法院修正通過繼承編及施行法部分條文,現階段繼承遺產已採全面限定繼承並有條件回溯,所以在民法修正後繼承人原則上都可不必擔心負擔到超過遺產的債務,本篇電子報主要是讓大家對「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有全盤的認識及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