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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10分鐘搞懂動產與不動產之差異(實例篇)-31

前言:上期電子週報已針對「不動產」與「動產」這兩個名詞在民法上的規定深入探討,本期將以「實例演練」舉例說明如何判斷物品為「不動產」或「動產」,剖析其法律關係,藉以幫助讀者將法規與實務融合在一起。

 

一、

實例演練

問題A.下列之物究為動產或不動產?(一)土地上之樹木。(二)慶祝雙十節搭建之牌坊。(三)設在鐵路上之鐵軌。

解答:

(一)依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93號(僅節錄相關部分):

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與土地構成分及動產顯有區別,其與土地構成分所不同者,附著於土地與土地構成一體之物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與土地分離者,為土地構成分,例如樹木、堤防、隧道、井、石牆、溝渠及岩石等。

故土地上之樹木屬於「土地構成分」,即為「不動產」。

(二)依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93號(僅節錄相關部分): 

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但如依社會觀念認為獨立之物則為定著物,例如獨立供人使用之房屋則為定著物,而非土地構成分,至其與動產之區別,附著於土地之物而未達於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分離之程度,或僅係暫時安置者皆為動產,而非定著物,例如地上或地下安置之導管電線或工程暫用之小屋等,皆係動產,並非定著物。

慶祝雙十節搭建之牌坊雖固定在地面上,一般人往往認為其屬「不動產」,但該牌坊「未達於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分離之程度」,且「僅係暫時安置者」,故其屬於「動產」。

(三)依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93號(僅節錄相關部分): 

查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其敷設出於繼續性者,縱有改建情事,有如房屋等,亦不失其為定著物之性質,故應認為不動產。

設在鐵路上之鐵軌其敷設係出於繼續性,故應認為不動產。

二、

實例演練

問題B:某甲種植果樹,不慎逾越疆界,植於乙地。越數年,果樹成長,結實累累,果實因颱風吹打,掉落甲地。請問:(一)該果樹及果樹上之果實屬於何人所有?(二)該掉落甲地之果實屬於何人所有?

解答:

(一)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本例中,甲種植果樹,不慎逾越疆界,植於乙地,果樹自種植時起,即為該乙所有土地之部分。

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該果樹種植於乙地,非屬暫時,應認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甲於乙地上種植果樹,由乙取得其所有權。

另關於果樹上之果實究竟屬於何人所有?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又民法第766條規定:「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故甲不慎逾越疆界,植於乙地之果樹所結之果實,原則上乙有收取權。

 (二)民法第798條規定:「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故掉落甲地之果實屬於甲所有。

 

 

三、

結論

本期及上期之電子週報係針對「不動產」與「動產」這兩個名詞在民法上的規定深入探討,相信各位讀者已能分辨二者之差異。上期電子週報前言已明白指出,能否正確判別物品在法律上的歸類是相當重要的,除了不會讓自己的權益受損外,於估價時也才能做出正確的評估。故未來本事務所將針對二者之估價方式作詳細說明,幫助大家建立完整概念。

資料來源:華信聯合鑑價機構http://www.hunhsin.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