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不動產」與「動產」這兩個名詞相信大家都相當熟悉,對於個人日常生活中接觸到的物品,也都能判別出其究竟屬於「不動產」亦或是「動產」。然而,在法律的層面而言,「不動產」與「動產」究竟有何差異?一般人主觀認為屬於「不動產」的物品,在法律上有無可能歸類為「動產」?一般人主觀認為屬於「動產」的物品,在法律上有無可能歸類為「不動產」?而實務上,「不動產」及「動產」之估價方式亦不盡相同,因此能否正確判別物品在法律上的歸類是相當重要的,除了不會讓自己的權益受損外,於估價時也才能做出正確的評估。本期電子週報將對「不動產」與「動產」這兩個名詞在民法上的規定深入探討,於下期再輔以「實例演練」舉例說明如何判斷物品為「不動產」或「動產」,剖析其法律關係,藉以幫助讀者將法規與實務融合在一起。
一、 |
不動產與動產之意義 |
(一)有關不動產之規定:
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故民法上規定之不動產計有:
1.土地:指人力所能支配之地表及其一定範圍內之上空與地下。
2.定著物: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大法官解釋釋字第93號有詳細說明)。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93號(僅節錄相關部分):
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與土地構成分及動產顯有區別,其與土地構成分所不同者,附著於土地與土地構成一體之物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與土地分離者,為土地構成分,例如樹木、堤防、隧道、井、石牆、溝渠及岩石等;但如依社會觀念認為獨立之物則為定著物,例如獨立供人使用之房屋則為定著物,而非土地構成分,至其與動產之區別,附著於土地之物而未達於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分離之程度,或僅係暫時安置者皆為動產,而非定著物,例如地上或地下安置之導管電線或工程暫用之小屋等,皆係動產,並非定著物。故定著物與土地構成分之區別在其具有獨立性,而與動產之區別在其具有固定性及永久性。由此可見定著物之特質有三,(1)獨立性,(2)固定性,(3)永久性。附著於土地之物如其具備此三項特質即為定著物,亦即獨立之不動產,否則不為土地構成分,即為動產。
依此解釋,定著物之主要特徵如下:
(1)須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定著物為獨立於土地之外之不動產,故土地之構成部分,非土地之定著物。
(2)須繼續附著於土地:如僅暫時附著於土地者,例如臨時搭建之工寮、售票亭、樣品屋等,均非定著物。
(3)須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亦即具有獨立使用價值。
(4)須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雖繼續附著於土地,但如容易移動其所在,例如活動房屋,則非定著物。
3.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所稱不動產,指土地而言。例如土地上種植竹木等出產物,尚未分離前仍屬於土地之一部分,無獨立之所有權。
(二)有關動產之規定:
民法第67條規定:「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對於動產並未作正面的立法解釋,僅從反面規定。據此規定,不僅可移動之物在性質上均為動產,其不易移動似非土地之「定著物」者,也屬於動產。此外法律上各種得支配控制之自然力,在性質上亦屬動產。
二、 |
不動產與動產二者之區別與實益 |
依照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二者之區別與實益可歸納如下:
(一)物權之種類:不動產物權包括有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抵押權及耕作權等7種,動產物權則僅包括所有權、質權及留置權等3種。
(二)物權之取得方式: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也就是說不動產必須經過「登記」才能取得其所有權。
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民法第948條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也就是說動產除了動產擔保法所規定之動產以外(車輛、機器等),只要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受讓人,且受讓人為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就可以取得所有權。
(三)登記絕對效力與善意取得:民法第759-1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即不動產適用登記絕對效力。
民法第801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也就是說動產適用善意取得。
(四)取得時效: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但是動產依第768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依第768-1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五)先占規定:依民法第802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即動產適用先占規定,不動產則不適用先占規定。
(六)不動產與動產附合: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從這條規定可發現,一旦發生附合,動產的物權就會歸於消滅。
三、 |
結論 |
以上係針對「不動產」與「動產」這兩個名詞在民法上的規定深入探討,藉由此次法規的說明,相信大家對「不動產」與「動產」之差異有更深的體悟,而不會只是主觀的以其會不會移動而做出錯誤的判斷,下一期以「實例演練」舉例說明如何判斷物品為「不動產」或「動產」,敬請各位朋友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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